涉伪造假材料!湖南花垣县法院一案件被质疑“乌龙案”

“黄晓忠明知收购矿山的是阳松桦,却故意勾结证人作虚假证言,污蔑我也是矿山收购人,并编造我答应支付介绍费的虚假理由提起诉讼。但涉案收购矿山的是阳松桦,我与矿山收购没有任何关系,不可能也无权代替阳松桦承诺支付介绍费给黄晓忠。与我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却成了被告!这难道不是一起‘乌龙案’?”

近日,作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的李裕,手持湖南省花垣县法院(2022)湘3124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书》向媒体反映称,2023年5月12日,该院判决我向原告黄晓忠支付中介费200万元,被告许杰宇对原告黄晓忠中介费200万元的支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罗某某法官涉嫌枉法行为!李裕认为,“收到黄晓忠提交证据材料后,罗法官故意仅拖延不送达证据材料给我,导致我接到材料时已超过答辩期、管辖权异议期,导致我提起管辖权异议后,被花垣县法院以超过答辩期限驳回我所提管辖权异议,严重剥夺了我的诉讼权利。”

李裕指出,“罗法官在调取录音时明知黄晓忠、岳平中作为湖南元亨利贞公司、花垣德金矿业公司的员工,在公司矿区股权转让过程中向我索要回扣200万元回扣的行为实质上是索贿的刑事犯罪行为,本应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罗法官却以判决形式帮助黄晓忠索要200万元回扣,实际上是包庇纵容黄晓忠的刑事犯罪行为!”

黄晓忠涉嫌伪造虚假材料提起虚假诉讼!李裕认为,黄晓忠是花垣县德金公司(湖南元亨利贞公司全资设立的公司)的员工,其提供的录音翻译证实黄晓忠企图在阳松桦收购湖南元亨利贞公司矿山的时候索要回扣200万元,但没有任何人同意并承诺给予回扣给黄晓忠,所以黄晓忠才编造200万元的介绍费提起诉讼,将自己向他人索要回扣200万元变成控告人同意支付200万元介绍费提起诉讼,瞒天过海,企图以诉讼的合法形式掩饰索取回扣的非法目的,纯属通过虚假诉讼牟取违法利益。”

李裕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他已向有关部门提交《严惩枉法裁判及虚假诉讼行为实名控告书》。同时,他还向湘西州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2022)湘3124民初1358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晓忠对上诉人李裕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依据《九民会议纪要》观点认为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阳松桦形成人格混同纯属适用法律错误。

《九民会议纪要》所规定的“人格混同”的适用范围是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是指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的混同,而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纠纷,根本不存在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的情形。所以,一审判决适用《九民会议纪要》认定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阳松桦形成人格混同纯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同意支付中介费200万元给被上诉人纯属认定事实错误。

1、涉案矿区股权的购买人是一审第三人阳松桦,虽然上诉人曾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代一审第三人阳松桦签字,但一审第三人湖南元亨利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同意代签事项,随后一审第三人阳松桦又专门去了长沙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字,且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的也是一审第三人阳松桦。此后,因矿区股权无权过户,一审第三人阳松桦在合浦县人民法院起诉一审第三人湖南元亨利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达成民事调解书。上述书证足以证实涉案矿区股权的购买人是一审第三人阳松桦,上诉人不是购买人,根本无权就股权买卖承诺任何居间事项。

2、一审法院调取录音并未能证实上诉人同意支付200万元中介费给被上诉人,且该录音反而证实上诉人不同意支付200万元中介费。因为:

①录音仅是上诉人与岳平中(一审第三人湖南元亨利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的对话,双方在对话中就200万元、400万元谈论一番,但上诉人并没有表态同意支付200万元中介费,仅是陈述以借款形式给了200万元,岳平中在录音最后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说清楚,但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所谓中介费另行协商一致,不能证实上诉人同意支付200万元中介费给被上诉人。

②根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录音当天是在现场并以主持人形式参加会议,如上诉人曾承诺支付200万元中介费给被上诉人,那么在上诉人与岳平中对话过程中对所谓200万元中介费不肯认可的情况下,则被上诉人肯定会当初与上诉人沟通,不可能任由上诉人不予认可,且岳平中在对话中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说清楚的时候,被上诉人作为在场人不可能不与上诉人就中介费进行沟通。所以,从被上诉人参加会议并在现场主持的情况下,没有对上诉人不同意支付200万元中介费提出异议,足以说明上诉人从来没有承诺支付中介费200万元给被上诉人。

三、一审判决与生效裁判文书相矛盾。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就200万元借款发生纠纷并诉至广西合浦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虽然被上诉人曾对200万元的性质进行抗辩,但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该200万元达成(2021)桂0521民初6124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了该200万元是借款性质。现一审判决又认为该200万元是中介费,与(2021)桂0521民初6124号《民事调解书》相悖,如该200万元是中介费性质,则(2021)桂0521民初6124号《民事调解书》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进行纠正。在生效裁判已确定的200万元属借款性质的情况下,如一审法院认为合浦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错误的,基于属于两个不同省份的法院,也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监督程序纠正,无权更改生效裁判的事实和认定。

四、上诉人无须支付200万元中介费给被上诉人。

1、上诉人没有承诺并同意支付200万元中介费给被上诉人,且上诉人不是矿区股权购买人,无权就中介费给予承诺。

2、即使本案存在居间关系,但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所谓中介费支付的节点是合同签订时成就时支付或是股权过户时成就时支付,但因涉案矿区股权转让因湖南元亨利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花垣县德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均没有采矿权等问题已解除,即转让标的存在重大瑕疵,在此情况下,也根本无须支付中介费给被上诉人。


3、如按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居间关系,因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3月15日,原告应在2020年3月15日前提起诉讼,原告直到2022年提起诉讼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

五、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调取证据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在立案后申请法院到一审第三人湖南元亨利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调取录音电子数据,根据《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3条第2款规定,调取电子数据复制件时,法院应在调查笔录中说明电子数据的来源和制作经过,但一审主办法官在调取录音电子数据时,已就案件争议的介绍费、上诉人主张事情经过询问岳平中(上诉人另案申请的证人)的意见并记录在笔录内,调取物证变成询问证人。法官在案件未开庭审理前违反证据调取规定,违规询问被上诉人另案证人,采取单方偏信、先入为主的审查态度,此举是帮被上诉人非法收集证据,明显违反《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3条第2款规定,纯属违法。

六、本案有经济犯罪线索,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上诉人是花垣县德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花垣县德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审第三人湖南元亨利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全资设立的公司,岳平中是湖南元亨利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涉案矿区股权属于湖南元亨利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花垣县德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录音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岳平中在公司矿区股权转让过程中向上诉人索要回扣200万元,被上诉人、岳平中作为公司员工,企图在公司矿山转让中索要回扣的行为实质上是索贿行为,已触犯《刑法》第163条所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依法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据悉,李裕诉黄晓忠中介合同纠纷一案,将于10月17日在湘西自治州中院开庭。(陈绪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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